政府采購分析 | 采購人可以自行設置供應商“黑名單”嗎?
作者:湖北盛馳來源:湖北盛馳日期:2024-11-07 09:42:12
政府采購市場上關于供應商的“黑名單”有兩張,一張是“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名單”,另一張是“重大違法記錄名單”。前者是財政部門開出的,后者則是政府其他執法部門開出的,如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重大稅收案件當事人名單等等。
那么,采購人可以設置禁止供應商參與本單位采購活動的“黑名單”嗎?如有供應商發現自己被列入了某采購人的“黑名單”,三年之內不能參與該單位的采購活動。這個供應商不明白采購人可以設置這樣的“黑名單”嗎?這樣的“黑名單”有法律效力嗎?
首先,《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對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資格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其中包括具體的四點:第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二,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第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保的記錄良好;第四,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第五款是個兜底要求,即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此外,《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也明確: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要具備的特定條件。例如,采購項目接受聯合體投標,也會對聯合體提出相關資格要求;例如,屬于特定行業的采購項目,供應商應當具備特定行業的相關法定準入要求。
其次,《政府采購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任何個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采購人設置參加本單位采購活動的供應商“黑名單”,不屬于供應商參加采購活動應具備的法定資格條件或特定資格條件,而是限制供應商自主參加采購活動的違法行為,并且也與優化政府采購營商環境的要求相背離。
但實踐中,確實存在少數供應商不誠信履約的現象,對于供應商的這種不良行為,采購人應該怎么辦呢?《政府采購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是法定的政府采購監管部門,依法履行對采購活動的監管職責。遇到供應商參加采購活動出現的不誠信履約等行為,采購人應當報告本級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依法對供應商進行處理處罰。在現行政府采購法律法規中,采購人禁止供應商在1-3年內參加本單位采購活動,并將其列入本單位“黑名單”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也不具法律效力。
那么,遇到供應商不誠信履約的情況,采購人應該怎樣應對呢?《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條規定,“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這意味著,采購人只能在本采購項目中拒收標的或解除合同,但在后續的采購活動中,雖然知道某個供應商存在不誠信履約的實錘行為,也不能自行設置“黑名單”,禁止該供應商參與本單位后續的采購項目。
值得關注的是,這一現象已經引起了政府采購立法者的重視。2022年財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對這個問題給出了解決方案,即“采購人有證據證明有關供應商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履行與采購人或者與其存在管理關系單位的采購合同時,發生過重大實質性違約且未及時采取合理補救措施的,可以拒絕其參加采購活動,但應當在采購文件中載明。”亞利也觀察到,在《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中也有類似規定,即有關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發生過重大實質性違約且未及時采取合理補救措施,允許招標人禁止其參加投標。
綜上所述,現行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是不支持采購人自行創設對供應商的處理處罰權的。在于法無據的情況下,采購人禁止供應商參與本單位的政府采購活動,設置內部“黑名單”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信息來源
微信公眾號:政府采購信息
那么,采購人可以設置禁止供應商參與本單位采購活動的“黑名單”嗎?如有供應商發現自己被列入了某采購人的“黑名單”,三年之內不能參與該單位的采購活動。這個供應商不明白采購人可以設置這樣的“黑名單”嗎?這樣的“黑名單”有法律效力嗎?
首先,《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對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資格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其中包括具體的四點:第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二,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第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保的記錄良好;第四,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第五款是個兜底要求,即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此外,《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也明確: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要具備的特定條件。例如,采購項目接受聯合體投標,也會對聯合體提出相關資格要求;例如,屬于特定行業的采購項目,供應商應當具備特定行業的相關法定準入要求。
其次,《政府采購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任何個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采購人設置參加本單位采購活動的供應商“黑名單”,不屬于供應商參加采購活動應具備的法定資格條件或特定資格條件,而是限制供應商自主參加采購活動的違法行為,并且也與優化政府采購營商環境的要求相背離。
但實踐中,確實存在少數供應商不誠信履約的現象,對于供應商的這種不良行為,采購人應該怎么辦呢?《政府采購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是法定的政府采購監管部門,依法履行對采購活動的監管職責。遇到供應商參加采購活動出現的不誠信履約等行為,采購人應當報告本級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依法對供應商進行處理處罰。在現行政府采購法律法規中,采購人禁止供應商在1-3年內參加本單位采購活動,并將其列入本單位“黑名單”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也不具法律效力。
那么,遇到供應商不誠信履約的情況,采購人應該怎樣應對呢?《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條規定,“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這意味著,采購人只能在本采購項目中拒收標的或解除合同,但在后續的采購活動中,雖然知道某個供應商存在不誠信履約的實錘行為,也不能自行設置“黑名單”,禁止該供應商參與本單位后續的采購項目。
值得關注的是,這一現象已經引起了政府采購立法者的重視。2022年財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對這個問題給出了解決方案,即“采購人有證據證明有關供應商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履行與采購人或者與其存在管理關系單位的采購合同時,發生過重大實質性違約且未及時采取合理補救措施的,可以拒絕其參加采購活動,但應當在采購文件中載明。”亞利也觀察到,在《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中也有類似規定,即有關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發生過重大實質性違約且未及時采取合理補救措施,允許招標人禁止其參加投標。
綜上所述,現行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是不支持采購人自行創設對供應商的處理處罰權的。在于法無據的情況下,采購人禁止供應商參與本單位的政府采購活動,設置內部“黑名單”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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